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故意杀人

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哪些,取证的合法途径有哪些

2018年12月24日  北京专门处理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罪律师   http://www.bjzmrsls.com/

凡事都要求讲究证据,特别是刑事诉讼这类会带来刑罚案件,有证据才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清白或是帮助到受害者,而证据是需要当事双方去争取,那么,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哪些,取证的合法途径有哪些大律师网小编给你提供一些意见。

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1、书证、物证

书证:思想和内容。

物证:物质属性和外部特征。

2、证人证言

形成过程:感知--记忆--表述

形式:口头、书面、音像资料。

3、被害人陈述

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分析判断、诉讼请求。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供述:有罪、罪重;辩解:无罪、罪轻。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仅有共犯的口供,也不能定案。

孤证不能定案。

5、鉴定意见

对象:专门性事实问题。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主体:办案人员。

勘验对象:现场、物品、尸体;检查对象:人身。

方式: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注意光盘:判断其种类时要和具体的证明对象联系。

取证的合法途径有哪些

询问。询问是指执法机关或者律师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鉴定人陈述自己了解的案情。询问是任何案件中都经常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

讯问。讯问是指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如实交代案情的方法。讯问的对象限于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和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讯问的主体限于执法机关,不包括律师。

辨认。辨认是要求被害人或者证人在若干类似的物品、场所或者人中,挑选出自己曾经所见所闻的部分。辨认的主体可以是案件中的被害人和证人,辨认的对象可以是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与案件有XX种关联的人,也可以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

勘验。勘验是指执法人员亲临现场,发现和提取证据的专门活动。勘验主体限于执法机关,律师无权进行勘验。从收集证据的角度来讲,勘验一方面是发现和提取各种物证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勘验笔录本身也是证据的种类之一。

检查。检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人身进行检验的专门活动。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又称为人身检查。人身检查笔录是其主要的证据形式。

搜查。搜查是指执法机关依职权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者人身进行强制性的寻查、寻找和提取证据材料的专门活动。搜查的对象可以是场所,也可以是人身,还可以是车船等物体。搜查是发现和提取各种物证、书证的重要途径,搜查笔录本身是证据的种类之一。

实验。实验是指执法机关模拟再现犯罪现场、犯罪过程或者案件发生过程的专门活动,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在其他种类的案件中,也可能需要用这种再现性实验方法来查明事故的原因或验证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

鉴定。鉴定是指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利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和科学技术设备鉴定,对有关的专门问题进行检测,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哪些证据材料不合法

1、作证主体不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不符合法律对证据收集、提供主体的规定,是非法证据。

2、取证程序不合法。以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是不合法的;行政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因为不具备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这种情况下,收集的证据不合法。

3、表现形式不合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证据的7种表现形式,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这是从形式上保障证据事实内容的客观性而作出的规定,如不符合以上7种形式,即收集的证据不合法。

4、证据要件不合法。法律要求应当具备特定形式或履行法定手续才能成立的书证,还必须符合特定形式。例如,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书证,必须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取得的结婚证。

几种非法取证方式的辨析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是被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中,只要采取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而获取的证据,不论其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被采信。表面看这一规则排除的是非法证据,但实质上是通过这样的排除规则,对那些非法取证的方法、手段予以否定和制裁,从而有效地保障违法嫌疑人、其他证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确保违法嫌疑人在陈述违法事实的时候,真正体现他的自愿性,即遵循自白任意性的原则。

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在日常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处于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对等的地位,其管理权、处罚权也具有单方性。这些优势极有可能、也有能力使个别公安民警利用公权力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近年来,通过一次又一次的教育整顿,绝大部分公安民警都能够做到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因此,对《程序规定》所列举的刑讯逼供、威胁之类的取证方法,由于它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是有形的,对广大公安民警来讲,是能够引起警觉和重视并力求避免这类违法行为发生的。但是,对于其他的非法取证方法,如引诱、欺骗,则在实践中不容易被人们认知和分辨清楚。

在现实当中,对引诱、欺骗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容易引起歧义的问题。我们知道,在对违法嫌疑人讯问取证的时候,凡是与案件有关的问题都可以提,都应当进行了解,这不能叫“引诱”;另外,讯问人员面对的大多是未知事态,讯问的时候,不可能提问题直来直去,而常常是问牛知马,有时候,还要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换取违法嫌疑人好的“态度”,这也不能叫“欺骗”;特别是对计谋的使用,从专业上讲,它是讯问艺术性、技术性的范畴,更重要的是实现思想上的沟通、突破嫌疑人心理防线的一种必要手段。因此,讯问人员只要不对嫌疑人作出违背法律精神或者是无法实现的承诺,就不是欺骗;相应地,只要不对XX一问题过度而明显的提问或提示,就不能视为引诱。这是一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压力能否看做是变相的刑讯逼供方式比如,不适当的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对违法嫌疑人讯问的时候不让坐,甚至限制休息时间、不给水喝等等。这些方面虽然会给嫌疑人精神上、身体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和压抑,但是,也不能一概地认为都是非法的取证方法。比如,只要在程序、主体、条件、期限等方面依法进行的留置讯问,就不能看做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进行的取证。对于长时间讯问是否有“疲劳战”嫌疑的问题,从法律上讲,并没有规定不允许夜间讯问嫌疑人,但这里要把握一个“度”的问题,要充分顾及到嫌疑人的休息权利,过分的“疲劳战”则有可能变为非法的取证方式。

第三种情形。对于违反程序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属于被排除的范围这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每一部法律对程序都有不同的要求,有些程序直接影响实体的合法性,比如不告知诉权,行政处罚就不能成立;还有,“先裁决后取证”这样违反程序的证据就不能被采用。本文不对这类程序进行探讨,而是就案件调查阶段的取证程序作一简要的探讨。比如,没有办理传唤手续对违法嫌疑人进行的讯问而获取的口供;还比如没有办理检查证对公民住处进行的检查而获得的有关证据等等。对于这类证据,是应当排除还是被采信,这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国外,有些国家采取的是利益权衡原则,特别是对实物证据,如果该证据对定案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官则采信该证据,否则不予采信。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立法宗旨,被禁止的是非法取证方法、手段,对于取证程

序只是作了强调性的规定,并没有将程序违法列入排除范围。因此,对于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认识:一是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二是程序违法并不影响证据的可采性。

第四种情形。对于“陷阱取证”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被排除这个问题也要具体对待。“陷阱取证”的调查方式大多适用于特殊的刑事案件,而且要受到严格的控制和限制。在公安行政执法领域,也存在适用的条件和对象。总体上讲,“陷阱取证”有两种形式:一是犯意诱发型;二是机会提供型。所谓犯意诱发型是指嫌疑人本无犯意,只是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才产生的犯意,这种犯意的产生与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机会提供型则不同,它是指嫌疑人的犯意是其自发产生的,侦查人员只不过是给其提供了一个违法犯罪机会,这一机会,对于任何人来讲,都会对嫌疑人的犯意产生同样的影响或者结果。

人民警察作为政府的代表,对社会实施有效地治安行政管理,其每一项执法活动都应当光明正大、堂堂正正地依法进行。对于犯意诱发型的取证方式,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当然,这种侦查方式所获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这是因为,作为政府代表的人民警察,不能勾引、诱发别人去违法犯罪,要论违法犯罪的责任,只能算在警察身上。因此,违法犯罪意图的产生,应当是在个人自由意志的支配下所形成。对于机会型的侦查方式,因为嫌疑人违法犯罪意图是事先产生的,人民警察只是为其违法犯罪提供了一个机会,因此,该侦查方式所获证据,可以被采信。

关于刑事证据种类、取证过程中发生的疑问,可以找大律师网律师来帮助你解决。